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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研究 | 刑事被害人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司法观点简析
发布时间:2024-05-14



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残,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多数是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支持的,但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并获得支持仍存有较大争议,这也使得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口径亦无统一。



观点一:侵害人身权利以致触犯刑法,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则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上述规定虽以“等”字对未列明的赔偿费用予以涵盖,但据其已经列明的赔偿项目来看,均系直接且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残疾赔偿金显然不属此类费用,故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残疾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支持将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的。


其次,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无禁止性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残疾赔偿金,而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话,将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而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被害人势必会提起两次诉讼,这种局面也与立法本意相悖。



观点二: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公平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


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直观表现为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和生活成本的增加,变相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目前,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采用上述两种观点的案例皆有,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经检索类案,在北京地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另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获得支持的案例不在少数。因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较大,建议当事人在制定维权策略时将残疾赔偿金纳入重要考量因素,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