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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所高级合伙人王宇维律师做客《个案说法》解析男子低头看手机被酒店横栏绊倒摔伤,酒店是否担责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09

近日,我所高级合伙人王宇维律师做客喜马拉雅APP《个案说法》栏目,针对栏目组提供的一起男子低头看手机被酒店横栏绊倒摔伤,进而索赔12万余元一案,就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入解读所涉法条,进行了专业详尽的分析。


|案情介绍|

2018年12月3日17时57分许,董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某酒店前方区域时,因其边走路边看手机,被某酒店设置的横栏铁链(用来隔离自家停车场和相邻酒店的停车场)绊倒。后董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8天。双方就纠纷未达成调解,董某某将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118.29元。


某酒店辩称:某酒店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作为酒店经营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董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某酒店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董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未在公共道路上行走,在停车场低头看手机时被绊倒,存在明显过错,其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个人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酒店作为酒店经营部门,在其停车场周边设置铁链,但是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路过的董某某被铁链绊倒摔伤,疏于履行自己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董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确认某酒店对董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某酒店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179.45元。


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对话|

主持人:判断酒店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什么?

王宇维律师:无论是2009年12月实施的现已失效的《侵权责任法》,还是2021年1月实施的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这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董某某被某酒店设置的横栏铁链绊倒从而受到人身损害,该酒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酒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如何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应该是在公共场所,义务人和权利人要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义务人要在权利人进入其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这段时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从义务来源看,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当然这个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及附随义务。

第三、安全保障义务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这个“合理限度”应当与营业活动内容相适应,并满足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的要求,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其是否排除了危险源为标准。



主持人:酒店在事故区域设置铁链但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王宇维律师:董某某摔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某酒店内部停车场,该停车场以酒店外墙、停车杆、护栏和绿化带等与外界隔离,是该酒店管理区域内的独立场所,供停车专用而并非行人通行的正常道路,因而无需考虑为外部行人通行和跨越而设置安全警示。

该酒店停车场与其他酒店停车场相邻,该酒店设置隔离桩及铁链与其他酒店相隔离,属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具备合法性,而且更便于管理和分清责、权、利。因此,酒店在事故区域设置铁链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不存在过错。



主持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包括董某某在内?

王宇维律师:本案中,酒店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括董某某在内。刚才我们提到过,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应该是在公共场所,而经营者的义务来源要么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要么就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比如旅客运输合同中,客运公司对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以及旅馆向顾客提供服务时,应同时对接受服务的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障。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某酒店管理的停车场,该区域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其特定功能是为酒店客人提供停车便利,仅对酒店客人开放,而并不是对所有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董某某并非酒店客人,也不是在该酒店停车场停放汽车的人,因而董某某与某酒店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属于法定的酒店须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因此,酒店对董某某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不存在,该酒店对董某某也不具有在安全保障义务。既然酒店对董某某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没有过错,就不该承担责任。



主持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某诉讼请求。如何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王宇维律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两级法院对酒店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


本案中,董某某被铁链绊倒而受到人身损害,酒店只有存在过错才可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才会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忽略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义务来源,以酒店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为由认定酒店存在过错。二审判决纠正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条件,认为董某某从涉案酒店所属的停车场穿行,且其行走时一直低头看手机,董某某摔倒是其未按正常道路行走且行走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二审法院认定某酒店设置隔离桩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担责。


由此可见,某酒店不存在对董某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也就无从谈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我们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需要法律上的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原则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否则势必会增加其额外负担和法外成本,导致市场主体对行为规范的理解产生模糊感,从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