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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修订版之重大变化
发布时间:2022-02-23

导语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已施行五年之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修订,以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贯彻落实民法典,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消“两线三区”,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统一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较之于之前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规定》采用了“一刀切”的做法,对民间借贷涉及的所有约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均统一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均无效。适用对象包括(1)借期内利率(《规定》第二十六条);(2)逾期利率(《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3)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利率(《规定》第三十条);(4)利息转本金时的前期利率及期满利率(《规定》第二十八条)。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取消了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出借人可以按照年利率6%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而只是笼统规定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出借人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方式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而其中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里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1、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为1年期和5年期,这里是指1年期。


2、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涉及到节假日顺延的问题,并不一定是在每月的20日公布,有可能在20日的前后日期,具体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历史数据。这涉及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息计算问题。


3、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变化的数据,因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是变化的,不变的是“四倍”的标准。目前所称的15.4%是按照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而得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并非固定的15.4%。


4、认定约定利率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是否超过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且依据文义应仅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使合同成立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升高,利率保护上限也不应再调整。


二、修改、增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从严认定转贷无效并将职业放贷确定为无效行为。


《规定》总体精神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套路贷”、“校园贷”、“职业放贷人”的出现并愈演愈烈,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趋严。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将职业放贷行为认定为无效(第53条)并从宽认定“高利转贷”中“高利”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第52条)。


《规定》将上述意见确定为司法解释,对原条文第十四条作出较大修改,一方面,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作为借贷合同无效的第(三)项;另一方面,在第(二)项后增加“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同时,对转贷行为无效,不再以“高利”或者“牟利”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要件。究其本质,首先,转贷行为或职业放贷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转贷、职业放贷均属于未经批准从事银行业务活动,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其次,这种行为本身即违法无效,并不应以是否“牟利”、“高利”或“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无效要件,故《规定》删除了上述两项条件。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交付“生效”修改为交付“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由于立法本意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生效”的表述,容易产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的误解,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作出修改完善。相应地,《规定》第九条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出借人的交付完成情形规定为合同成立要件,而非合同生效要件。同时,由于近年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频繁“爆雷”,不仅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而且造成出借人大额财产损失。国家并不鼓励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交易,因此在该条第(二)项中删除了“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范自然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支付方式。


四、规范用词用语,文字表述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更加严谨。


《规定》还对条文用词用语进行了规范,主要体现在:


1、规范民事主体名称,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划分保持一致。


2、法律名称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添加书名号,“合同法”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十条)”。


3、“判决”修改为“裁判”(《规定》第十三条);“根据”、“依照”修改为“依据”(《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修改为“或者”(《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期间”修改为“期限”(《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签字”修改为“签名”(《规定》第二十一条);“但”修改为“但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签订”修改为“订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条款”修改为“相关条款”(《规定》第三条)。


上述用词用语的修改虽无实质性变化,目的是统一、规范用词使之更加严谨并与民法典用词用语保持一致,但对于法律工作者规范书写法律文书具有指导意义。


五、《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1、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规定》,目前已经受理正在一审或二审审理过程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规定》。


2、依据“再审排除规则”,此前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的借款人,不能依据《规定》申请再审。


3、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行为,因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还未确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机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可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不到24%。此类案件如在《规定》施行之后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会支持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而是应“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总之,《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统一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严认定转贷无效并将职业放贷认定为无效行为等,呼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对于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确保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恢复当前经济发展,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