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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几种法定情况下,公司股东(以下单指或共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主要表现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及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实际上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的应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意在严格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但是,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混同的,股东仍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造成一定后果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不同的责任。主要包括因公司股东过错导致公司未清算、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时责任的承担。
1、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需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的“法定期限”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2、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并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应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且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股东出资后不得随意抽逃出资。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变相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在未履行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公司解散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出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以未出资本息为限。 公司的发起人与该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该出资不实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当事人约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在非货币财产贬值后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该出资不实股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文分析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那么在哪些情形之下,可以不经判决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作者查阅了部分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此掌握标准不同,执行程序中是否直接追加也会作出不同的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总体指导精神是,原则上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况下才能追加,否则不能不经裁判在法律责任未划分的情况下追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这一点。
在第一种情况下,即公司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分为两种情况: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第一个条件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二个条件仍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实践中,法院一般还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
2、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6年1月15日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叙述:“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实践中,部分法院会依据此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该规定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判例直接明确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能作为追加的裁判依据。在该规定施行后,更是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程序及条件,该规定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作为颁布在先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年5月37日颁布),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的条文应不再适用。
在第二种情形下,即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未清算、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时,公司股东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条的适用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已被注销,二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被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必须赋予债权人追偿债权的救济措施,即其可申请法院要求未合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基于股东或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追加股东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未做清理,但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依据该承诺追加被执行人。
在第三种情形下,即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地最多、最为广泛。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实践中法院会有不同的标准。少数法院认定只要股东未缴纳出资,即使未到出资期限,依然会认定为出资不实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多数法院对于因未到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在该期限届满前,一般会认定其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而不支持申请执行人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当然,如果该股东恶意修改章程推迟出资期限,则仍然会被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
2、抽逃出资的股东,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条适用中,申请执行人需要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举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是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点适用的前提都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承担的也是其出资义务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形,即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条的适用中,法院主要审查两点,一是被执行的公司是否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二是股东在出现上述事由后是否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该被执行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两点皆需要申请执行人来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的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及部分案例的指导精神表明,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只有在经过实体程序审判,确定公司股东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主体,避免“以执代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当然,该规定也赋予了被追加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即其后续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作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艳